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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436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三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律師懲戒規則)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
    之。

  • 第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 第三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 第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
    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
    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
    算支應。

  • 第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 第六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 第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
    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
    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 第八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 第九條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 第十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 第十一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 第十二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
    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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