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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1009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618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五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加強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對於使用天然氣之燃氣
      自助洗衣店及電力自助洗衣店之管理。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及對於使用液
      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之管理。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自助洗衣店,指現場無人常駐服務並依使用能源區分為下
    列二款之洗衣店:
    一、燃氣自助洗衣店:洗衣機或烘衣機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
    二、電力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及烘衣機使用電力為能源者。

  • 第 四 條

    燃氣自助洗衣店應設置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
    使用天然氣之自助洗衣店,應裝設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瓦
    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應與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連動。
    使用液化石油氣之自助洗衣店,應裝設自動緊急遮斷裝置,並與瓦斯及一
    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
    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微電腦瓦斯表及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應辦理定期保養,並維持正常效能。

  • 第 五 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於營業場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委託消防專技人
    員辦理檢修申報。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檢修項目、檢修方式、檢修基準、檢修期
    限及申報備查期限,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四目之場所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於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於明顯處設置
    緊急聯絡及嚴禁煙火標示。
    前項緊急聯絡標示之內容,應包括自助洗衣店名稱、緊急聯絡人電話、供
    應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或電力之事業名稱及電話、消防局通報電話。

  • 第 七 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定期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自
    主檢查一次。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將前項自主檢查結果記載於自主檢查表,並將自主
    檢查表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自主檢查表,應包括自助洗衣店基本資料、洗烘衣機、錄影監視設備
    維修、建築物、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及消防安全設備管理、投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自助洗衣店之自主檢查結果。經查核合格者,於入口
    明顯處張貼合格告示。

  •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檢修申報或未依第二項規
    定於期限前完成檢修或申報備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逕處六十日以下停業
    處分。

  •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
    逕處三十日以下停業處分。

  • 第 十一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自助洗衣店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日起六個月內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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