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條

    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
    一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
    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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