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 第 二 節 管轄
- 第 4 條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四 節 訴願人
- 第 41 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 第 五 節 送達
- 第 44 條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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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