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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41條條文;並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節 管轄
  •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 第 6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第 11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 12 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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