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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41條條文;並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 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 第 50 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 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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