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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41條條文;並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 第 52 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 第 53 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5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 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第 55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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