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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9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30955號令發布定自94年7月28日施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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