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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1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1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61)府秘法字第14290號令發布全文39條
  • 第 二 章 移交
  • 第 5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左列表冊: 一 交代表冊目錄 (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清冊 (格式二) 三 電本清冊 (格式三) 四 本機關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 (格式四) 五 會計報表 (截止交代前一日與月份相同之會計報表,並詳附各科目明 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及存款差額解釋表) 六 有價證券清冊 (格式五) 七 統計資料清冊 (格式六) 八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格式七) 九 當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格式八) 十 政績 (業務) 交代比較表 (格式九) 十一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 (格式十) 十二 動產清冊 (格式十一) 十三 圖書總目錄 (格式十二) 十四 彈械武器清冊 (格式十三) 十五 事務總目錄 (自行編訂) 十六 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表冊。 十七 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應附增減說明表 (格式十四) 及主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十五) 。 計 (格式一)
    表 冊 名 稱 件 數 附 件 備 考
    (機關名稱) 印章戳記清冊 (格式二)
    印 文 字 體 質 料 顆 數 印 模
    (機關名稱) 電本清冊 (格式三)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機關名稱) 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 (格式四)
    職別 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到職日期 薪額 擔任工作 備考
    (機關名稱) 有價證券清冊 (格式五)
    證券名稱 前住移交或本任新增 張數 單位面額 總面額 備 考
    說明:1.證券如係委託市公庫或依法令規定委託其他機關代為保管者,應 將保管單位所發之證明文件字號在備考欄內列明。 2.本任新增之證券,應在備考欄列明增加原因。 (機關名稱) 統計資料清冊 (格式六)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機關名稱)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格式七)
    類 別 文 號 發 文 機 關 事 由 處 理 情 形 備考
    (機關名稱) 當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格式八)
    工 作 計 畫 實 施 情 形 備 考
    (機關名稱) 政績 (業務) 交代比較表 (格式九)
    類 別 工作項目 前任工作 本任工作 經辦未了事項 備 考
    (機關名稱)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 (格式十)
    分 類 地目 種類 地 號 所在地 面 積 價 值 前任移交或新增 本 任 減 損 備 考
    面積 奉准文號
    說明: 一 分類欄:應照會計科目、土地、房屋及附著物填列。 二 地目種類欄:土地部分填明地目。 房屋部分應依其構造填明鋼筋混凝土、磚造、石造、木 造及其層數,並依其種類填明辦公處、校舍、住宅、工 廠、倉庫、雜屋等,例如:二層磚造校舍,三樓鋼筋混 凝土辦公處,一樓木造宿舍。 三 地號所在地欄:土地部分填明地號,房屋部分填明街路門牌。 四 面積欄:以坪數計列。 五 價值欄:土地以公告地價計列,房屋以原始取得之價格列入。但公營 事業以會計帳,重估價值列入,並予備考欄註明。 六 產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情形均應於備考欄註明,其有出租出借情形應註 明承租人或承借人姓名。 (機關名稱) 動產清冊 (格式十一)
    分 類 名 稱 規格 特徵 單 位 前 任 移 交 本 任 新 增 本 任 減 損 本 任 餘 存 備 考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價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值
    說明:一 依據財物分類標準編號次序排列,每類總結小計,再彙結總計 。 二 車輛部分應在備考欄內註明牌照號碼。 三 借入動產亦予列入,並於備考欄內註明,借用期間及出借單位 。 (機關名稱) 圖書總目錄 (格式十二)
    類 別 冊 籍 名 稱 摘 要 單 位 數 量 備 考
    (機關名稱) 彈械武器清冊 (格式十三)
    品 名 式 樣 單 位 前任移交 本任新增 本任減損 本任餘存 備 考
    數 量 彈械 號碼 數 量 彈械 號碼 數 量 彈械 號碼 數 量 彈械 號碼
    說明:一 本機關所有槍枝彈藥武器及其配件,均應列入本清冊。 二 本任減損數,應於備考欄敘明奉准文號。 三 應檢同員役領用清冊,一併移交新任。 (某某清冊) 增減說明表 (格式十四)
    編 號 名 稱 年月報表 新 增 減 損 移交數 備 考
    數量 價值 數量 價值 數量 價值 數量 價值
    說明:一 凡最後一期報表數與本移交清冊數不相符合者,均應填明增減 說明表。 二 減損數,應於備考欄敘明奉准文號。 (格式十五)
    切 結 書 查本 清冊內所列一切 ,確實無訛,如有虛偽假 報情事,本主管人員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茲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特具切結備查。 主管人 (全銜姓名) 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第 6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左列表冊: 一 交代表冊目錄 (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清冊 (格式二) 三 員工名冊 (格式四) 四 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 (格式七) 五 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計 (格式一)
    表 冊 名 稱 件 數 附 件 備 考
    (機關名稱) 印章戳記清冊 (格式二)
    印 文 字 體 質 料 顆 數 印 模
    (機關名稱) 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 (格式四)
    職別 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到職日期 薪額 擔任工作 備考
    (機關名稱)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格式七)
    類 別 文 號 發 文 機 關 事 由 處 理 情 形 備考
  • 第 7 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務等,按左列有關項目編造 表冊移交: 一 交代表冊目錄 (格式一) 二 保管文卷目錄 (格式十六) 三 公務登記冊目錄 (格式十七) 四 現金支票及帳冊 (格式十八) 五 有價證券清冊 (格式五) 六 單證票照清冊 (格式十九) 七 帳表傳票憑證清冊 (格式二十) 八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 (格式二十一) 九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 (格式十) 十 動產清冊 (格式十一) 十一 圖書清冊 (格式二十二) 十二 彈械武器清冊 (格式十三) 十三 統計資料清冊 (格式六) 十四 公報目錄 (格式二十三) 十五 消耗品清冊 (自行編訂) 十六 其他經管事項應行移交之表冊。 計 (格式一)
    表 冊 名 稱 件 數 附 件 備 考
    (機關名稱) 有價證券清冊 (格式五)
    證券名稱 前任移交或本任新增 張數 單位面額 總面額 備 考
    說明:1.證券如係委託市公庫或依法令規定委託其他機關代為保管者,應 將保管單位所發之證明文件字號在備考欄內列明。 2.本任新增之證券,應在備考欄列明增加原因。 (機關名稱) 統計資料清冊 (格式六)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機關名稱)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 (格式十)
    分 類 地目 種類 地 號 所在地 面 積 價 值 前任移交或新增 本 任 減 損 備 考
    面積 奉准文號
    說明: 一 分類欄:應照會計科目、土地、房屋及附著物填列。 二 地目種類欄:土地部分填明地目。 房屋部分應依其構造填明鋼筋混凝土、磚造、石造、木 造及其層數,並依其種類填明辦公處、校舍、住宅、工 廠、倉庫、雜屋等,例如:二層磚造校舍,三樓鋼筋混 凝土辦公處,一樓木造宿舍。 三 地號所在地欄:土地部分填明地號,房屋部分填明街路門牌。 四 面積欄:以坪數計列。 五 價值欄:土地以公告地價計列,房屋以原始取得之價格列入。但公營 事業以會計帳,重估價值列入,並予備考欄註明。 六 產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情形均應於備考欄註明,其有出租出借情形應註 明承租人或承借人姓名。 (機關名稱) 動產清冊 (格式十一)
    分 類 名 稱 規格 特徵 單 位 前 任 移 交 本 任 新 增 本 任 減 損 本 任 餘 存 備 考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價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值
    說明:一 依據財物分類標準編號次序排列,每類總結小計,再彙結總計 。 二 車輛部分應在備考欄內註明牌照號碼。 三 借入動產亦予列入,並於備考欄內註明,借用期間及出借單位 。 (機關名稱) 彈械武器清冊 (格式十三)
    品 名 式 樣 單 位 前任移交 本任新增 本任減損 本任餘存 備 考
    數 量 彈械 號碼 數 量 彈械 號碼 數 量 彈械 號碼 數 量 彈械 號碼
    說明:一 本機關所有槍枝彈藥武器及其配件,均應列入本清冊。 二 本任減損數,應於備考欄敘明奉准文號。 三 應檢同員役領用清冊,一併移交新任。 (機關名稱) 保管文卷目錄 (格式十六)
    類 別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機關名稱) 公務登記冊目錄 (格式十七)
    類 別 名 稱 起 訖 年 月 數 量 經辦人姓名 備考
    (機關名稱) 現金支票及帳冊 (格式十八)
    類 別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說明:一 類別欄按現金、支票及帳冊三種填明。 二 現金之名稱應分為手存現金、事務零用金等填明。 三 支票之名稱,應將存款戶名及帳戶號碼填明。 四 帳冊之移交,應包括各種報表憑證。 (機關名稱) 單證票照清冊 (格式十九)
    名 稱 前 任 移 交 本任印製 或領用 本 任 填 寫 本 任 餘 存 備 考
    起 訖 號 數 張 數 起 訖 號 數 張 數 起 訖 號 數 張 數 經 起 金 額 起 訖 號 數 張 數
    說明:一 本任填用數,包括註銷數在內,應於備考欄註明。 二 已填用單證票照之存根聯及餘存單證票照應隨冊移交。 (機關名稱) 帳表傳票憑證清冊 (格式二十)
    年 度 類 別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備 考
    (機關名稱)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 (格式二十一)
    年 度 類 別 名 稱 數 量 單 位 金 額 備 考
    (機關名稱) 圖書清冊 (格式二十二)
    編 號 名 稱 著 作 者 前 任 移 交 本 任 新 增 本 任 減 損 本 任 餘 存 備 考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值 數 量 價 值
    (機關名稱) 公報 (格式二十三)
    年 度 類 別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 第 8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表冊,得按機關性質及經管業務增減編造,其未 明定格式或明定格式不適用者,得依實際情形自行設計。
  • 第 9 條
    機關首長移交表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表冊,應由次 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自行編造,並均加 蓋名章。
  • 第 10 條
    各經管人員對於編造移交表冊所需資料,應即時提供。
  • 第 11 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交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層報本機 關首長核定。
  • 第 12 條
    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期限如左: 一 前任機關首長,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戳記、電本、現金、存款 憑證及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表冊移交後任,其餘表冊應於交 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二 前任主管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章戳及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表冊移交後任,其餘表冊,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三 前任經管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第七條規定表冊移交後任。 前項移交表冊期限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呈報 上級機關或層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分別通知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 期間機關首長不得超過十日,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不得超過五日,但經管 財務人員得酌延一個月。
  • 第 13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重病經當 地公立醫院證明,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時,應呈報各該移交人員 之上級主管核准後,得委託佐理人員代為辦理移交,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 人員負責。
  • 第 14 條
    各級移交人員如在任內病故,或因案潛逃在押,或失蹤,其移交手續由各 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指定次一級人員代為辦理,其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 負責。
  • 第 15 條
    各級移交人員及代辦移交人員,非俟移交清結,不得離開任地。
  • 第 16 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期間,如非在原機關或其他機 關繼續擔任有給職者,經報准後得在原機關用人費項下按原支薪級,依照 規定待遇標準支付薪給,但以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為限。
  • 第 17 條
    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奉令或依法預付、暫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 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 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 第 18 條
    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奉令或依法辦理事項所籌得債款,經報准有案, 並按法定程序收支,於卸任時尚未清還者,應專案移請後任負責籌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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