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接收
- 第 19 條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接收期限如左: 一 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表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表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章,並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二 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表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表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章, 並檢齊移交表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本機關首長。 三 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表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表冊及有關檔案 簿籍,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表 冊上分別簽章,並檢齊移交表冊與前任連名層報本機關首長。 前項接收期限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得先期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 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機關首長不得超過十日,主管人員及經管 人員不得超過五日。
- 第 20 條後任對於移交事項及款項財物如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人員 及監交人員會算,並於核結後五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交事 項,應依限補交清楚不得拖延。
- 第 21 條前任任內應付未付款項,或應收未收款項,合於法令及預算程序,應由後 任補付或補收。
- 第 22 條前任任內動支款項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時,應由後 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