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交
- 第 23 條監交人員依左列規定指派之: 一 機關首長移接之監交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 主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 經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並會同該管主管人員 辦理。
- 第 24 條監交人員對於規定移接及會報期限,應敦促前後任人員切實遵守,逾期應 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第 25 條監交人員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遺漏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移 接,有虛捏虧短者,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第 26 條監接人員對於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案件,如有故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 應予糾正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議處。
- 第 27 條移接事項尚未核結呈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呈請另行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