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處分
- 第 32 條各級移交人員不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並予追保,但非公務員懲戒法 規定範圍之公務人員者,由本府斟酌情形予以議處。
- 第 33 條前任人員於規定移交期限屆滿,未將移交表冊送齊,致後任無從接收會報 時,以不移交論處,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員呈報,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 第 34 條前任人員短交或遺漏事項,經通知仍不依限補交者,經由後任會同監交人 員呈報以移交不清論,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 第 35 條後任人員核對或盤查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會同監交人員或單獨呈 報移送法辦,隱匿者除併予議處外,如公款公物因而蒙受損失時,應與前 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 第 36 條前任人員不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潛逃者,應由後任呈報移送法辦,並 予追保。
- 第 37 條後任人員如不依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呈報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第 38 條各級經管人員不依第十條規定提供資料者,除責令限期提供外,按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