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行政程序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5050號令增訂公布第174-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九節 費用
  •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 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 費用,由其負擔。
  • 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