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行政處分
- 第一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 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 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 95 條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 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 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7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 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 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 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 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 99 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 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 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二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 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 處分。
- 第 104 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 105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第 106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 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 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 108 條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 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109 條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 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 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2 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 立者,全部無效。
- 第 113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 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 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15 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 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 第 116 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 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 在此限。
- 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 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 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 129 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 130 條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 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 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 限。
- 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132 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 行起算。
- 第 134 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