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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程序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5050號令增訂公布第174-1條條文
  • 第八章 附則
  •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
  •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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