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附則
- 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74-1 條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
- 第 175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