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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程序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7、17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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