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