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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程序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5050號令增訂公布第174-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 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 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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