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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程序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74-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 第 44 條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 ,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 第 45 條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 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 布。
  •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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