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 第 4 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第 8 條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 )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 9 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 第 10 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