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0 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 21 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 第 22 條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第 23 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 第 24 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第 25 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