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 3 條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 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 第 4 條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
- 第 5 條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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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檔案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74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
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063882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