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應用
- 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 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 19 條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第 20 條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 第 21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 第 22 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管理類
檔案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74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
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063882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