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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16516號令發布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 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44 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 第 45 條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 第 47 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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