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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 第 49-1 條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 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第 49-2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 ,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 第 49-3 條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 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
  • 第 50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52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 第 5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 第 5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 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 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 行為。
  • 第 5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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