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 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 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 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 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 止之。
  • 第 50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52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 第 5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 第 5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 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
  • 第 5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