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57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 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 項規定。
- 第 58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 。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 第 59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60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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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