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 應為之聲明。 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 行政法院。 九 年、月、日。
  • 第 58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59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60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