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57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 第 58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59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60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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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243、259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2-5、17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4109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