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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61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為送達之囑託;必要時亦得向送達地之 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 第 6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66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 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 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 第 68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第 69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 第 71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 掛號發送。
  •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7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 第 8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者。
  •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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