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61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62 條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 第 63 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64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 第 65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66 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 6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 68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第 69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第 70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 第 71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72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3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 第 74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75 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76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 第 77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 第 78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7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 第 8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81 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 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83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13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15332號函定自102年6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