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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 第 95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 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 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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