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 第 95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 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 第 96 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7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 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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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9、73、204、229條條文;並增訂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發布第49、73、204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第229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3第2項及第237條之16第1項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