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 第 98-5 條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 第 98-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98-8 條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 第 99 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102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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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