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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 第 99 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100 條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 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01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 第 103 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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