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起訴
- 第 104-1 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 105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 第 106 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08 條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 第 109 條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10 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 撤銷訴訟。
- 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112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 第 113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第 114 條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114-1 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 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第 11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 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 117 條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 第 118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第 119 條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三 節 言詞辯論
- 第 120 條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 第 121 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 第 12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23 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24 條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25-1 條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第 126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12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 第 128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129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 第 130 條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30-1 條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31 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 第 四 節 證據
- 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34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 第 135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37 條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 第 138 條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 第 139 條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 官調查證據。
- 第 140 條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 第 141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 142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14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44 條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 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45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 第 146 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 第 147 條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 之。
- 第 148 條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49 條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50 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 第 151 條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 第 152 條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 ,得拒絕具結。
- 第 153 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154 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 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 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155 條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156 條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57 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第 158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159 條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 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160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61 條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 第 162 條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 第 163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 第 164 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 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6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166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167 條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68 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 第 169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70 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71 條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172 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 第 173 條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 第 174 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 175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 第 175-1 條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 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78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第 178-1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79 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 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0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81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82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 第 183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 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 第 184 條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 第 185 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 回其訴。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 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六 節 裁判
- 第 187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188 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190 條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 第 191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 第 192 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 第 193 條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 先為裁定。
- 第 194 條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196 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 第 197 條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 ,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 第 198 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 第 199 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 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第 202 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 第 203 條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 第 204 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 第 20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06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 後,亦同。
- 第 207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 20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10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第 211 條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 第 212 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 第 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 第 214 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 第 215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 第 216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第 217 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七 節 和解
- 第 219 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 第 220 條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 第 221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
- 第 222 條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
- 第 223 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第 224 條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 者,不在此限。
- 第 225 條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226 條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27 條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 第 228 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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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13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15332號函定自102年6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