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 第 1 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 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3 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第 3-1 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 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 第 9 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10 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11 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 第 12 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 第 12-1 條(刪除)
- 第 12-2 條(刪除)
- 第 12-3 條(刪除)
- 第 12-4 條(刪除)
- 第 12-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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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243、259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2-5、17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4109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