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起訴
- 第 105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 二 起訴之聲明。 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 第 106 條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08 條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 行政法院。
- 第 109 條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10 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 撤銷訴訟。
- 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 五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112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 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 第 113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亦同。
- 第 114 條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 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 第 11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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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