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 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 117 條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 第 118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第 119 條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