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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98-5、263條條文;增訂公布第237-18~237-3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五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01282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 117 條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 第 118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第 119 條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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