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言詞辯論
- 第 121 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 第 12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22-1 條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 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 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 、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 可後,得陪同在場。
- 第 123 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24 條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25-1 條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 第 125-2 條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第 126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12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 第 128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129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 第 130 條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30-1 條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31 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 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 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 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 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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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