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言詞辯論
- 第 120 條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 第 121 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 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 第 12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23 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24 條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26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12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 第 128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129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 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 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 裁判之宣示。
- 第 130 條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31 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準用之。
- 第 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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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