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證據
- 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34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 第 135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37 條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 第 138 條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 第 139 條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 官調查證據。
- 第 140 條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 第 141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 142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14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44 條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 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45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 第 146 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 第 147 條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 之。
- 第 148 條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49 條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50 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 第 151 條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 第 152 條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 ,得拒絕具結。
- 第 153 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154 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 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 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155 條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156 條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57 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第 158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159 條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 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160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61 條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 第 162 條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 第 163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 第 164 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 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6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166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167 條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68 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 第 169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70 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71 條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172 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 第 173 條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 第 174 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 175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 第 175-1 條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 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 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 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 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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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73、82、83、98-6、130-1、176、209、210、218、229、237-1、237-12、237-13、237-15、237-16條條文;並增訂第194-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7340號令發布除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10年6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6號令發布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