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78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第 179 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 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0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81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82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 第 183 條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 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 第 184 條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 第 185 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 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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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