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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二 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 第 二 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229 條
    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者。 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 台幣二十萬元。
  • 第 2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台幣三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 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三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 及裁判者,亦同。
  • 第 231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 第 235 條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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