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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73、229條條文;增訂第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 第 二 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 第 二 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229 條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 臺幣五十萬元。
  • 第 2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 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 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 第 231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 第 235 條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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