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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73、229條條文;增訂第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264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65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266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第 267 條
    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 第 268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
  •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抗告狀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 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270 條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271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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