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 第 13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4 條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5 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5-2 條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5-3 條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 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 第 17 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 第 20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1 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