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 第 13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4 條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15 條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 第 16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 第 17 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 第 19 條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第 20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 ,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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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8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