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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四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 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 定。
  • 第 237-12 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 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 第 237-13 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 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37-14 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 第 237-15 條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 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 方式為送達。
  •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 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第 237-17 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 。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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